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按其情節應注意於多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自建國北路第2車道左轉至長春路,致其左前、後車門與由 邵文彬 駕駛、沿建國北路同向第1車道左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相撞,致乘坐在該車上之告訴人乙○○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係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4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