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交通安全,惟念其除於民國81年間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罰金900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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