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六號
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瀚譽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對於第三審或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上開規定,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要難認為牴觸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九號著有解釋在案。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七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有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為憑,則抗告人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訴云云,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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