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再抗告人甲○○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倘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併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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