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
再抗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葉柳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他債權人自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可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查本件相對人甲○○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債務人 吳奕然 在第三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執午字第一五八七八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移轉命令,嗣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相對人就尚未到期之薪資債權並未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應准許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以上開薪資債權已因移轉命令而移轉於相對人,執行程序已終結,認再抗告人就上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自有未合。台北地院雖准許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將上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惟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院錦九0執午字第一五八七八號核發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受償之移轉命令,其執行命令是否妥適,尚有審酌之餘地。原法院將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由台北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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