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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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一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乙○○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94 年度 台抗 字第 971 號裁定(94.10.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聲 字第 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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