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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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
之一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6年1月1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再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亦逾期未到,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回證及拘票回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