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住戶規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
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規約附卷可稽,而本件雖為小額事件,然原告並非法人或
商人,而規約亦非屬同類契約之性質,自無受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之排除限制,兩造仍應為上述合意管轄之拘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