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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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20號

原告 陳知遠

被告 林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惠民莊九號二樓C號房間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彰土測字第六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二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惠民莊9號2樓編號C號房間(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彰土測字6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2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約租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定期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電費)由被告負擔,以每度5元計算。惟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電費,截至110年5月止,業已積欠8個月租金及相關電費,扣除1個月押金後,尚欠48,005元未清償(含7個月租金45,500元、電費2,505元)。原告屢經催告繳納租金,皆不獲置理,原告曾於109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為所欠租金繳納,及逾期仍未給付,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遭被告未領取而退回,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已終止,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5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彰土測字6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間外觀照片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催繳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並於109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期限內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如逾期仍未給付,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因該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有線西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在卷可參,是斯時被告積欠租金,雖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然因被告未收受上揭存證信函,系爭租約仍未生終止之效力。嗣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日為110年8月24日,斯時被告所積欠租金、電費,經扣除1個月押租金6,500元後,仍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是系爭租約亦於同日發生終止效力,堪予認定,則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24日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48,005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110年8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6,5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請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及應給付48,005元(含積欠之租金45,500元、電費2,505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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