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63號

原告 郭美玲

被告 陳偉達 (原名 陳廣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之女 陳姿璇 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6條約定利息所載:(1)本借貸金額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5%計算。(3)乙方(即被告陳廣洋)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得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被告迄今未依借據約定給付原告利息已逾2次以上,從而,原告以本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借貸本金款項4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欠原告錢,但是沒有那麼多,金額不確定,因為已經那麼久了,本來是被告太太的會錢。原告主張被告曾還款1萬2000元,但還款金額好像不止吧,時間已經過了很久了,被告也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現身體毛病很多,希望仍然1個月2000元還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借款45萬元,其利息已2期未支付,兩造間借貸契約既已終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借款45萬元,但抗辯已清償部分借款,並以前詞置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中間2000元只有還款約半年,後來就沒有還款了等語。然「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曾給付之1萬2000元,自應先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兩造之利息約定為法定利率5%,即年息5%,依此計算其利息每年應為2萬2500元,被告僅清償1萬2000元,故其清償不及於原本45萬元。此外,被告對其清償超過1萬2000元之事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45萬元為可採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借款既約定於120年1月20日返還,現被告未繳2期以上利息,由原告終止契約,自屬未定確定期限,原告亦未有催告之行為,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主張利息自105年2月20日起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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