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195號
原告 彭文漳
被告 李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6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 朱書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包皮」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8時許致電原告,佯稱係小新樂器館客服人員,因原告網購商品之購買流程有誤,須原告協助更改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操作ATM,而於108年10月15日19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989元款項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持朱書廷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後,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朱書廷,被告並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加入朱書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包皮」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18時許致電原告,佯稱係小新樂器館客服人員,因原告網購商品之購買流程有誤,須原告協助更改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操作ATM,而於108年10月15日19時5分許,將49,989元款項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持朱書廷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後,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朱書廷,被告並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12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49,989元之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989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見109年度附民字第76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89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