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086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李仲村
李國誌 (即吳素蘭之繼承人)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即吳素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婉華及被告李國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仲村及被告李婉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婉華及被告李國誌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仲村及被告李婉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見。經查,本件被告李婉華雖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李仲村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是被告李婉華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仲村偕同訴外人吳素蘭及被告李婉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新臺幣(下同)41,83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吳素蘭已於105年9月28日過世,經函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確認訴外人之繼承情形,回覆查無繼承人提出拋棄繼承聲請或陳報遺產清冊,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或聲明繼承之事件,被告李國誌及李婉菁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婉華及被告李國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仲村及被告李婉菁連帶給付原告41,835元,及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訴外人吳素蘭於105年9月28日往生,當時經國稅局查詢吳素蘭遺產清冊名下並無財產可以繼承,所以被告沒有提出拋棄繼承聲明及陳報遺產清冊。對於原告之訴訟,被告李婉華、李國誌必須負擔訴外人吳素蘭遺產範圍內之生前債務部分,因為沒有繼承吳素蘭名下遺產,也不是債務保證人,所以這部分請求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婉華、李國誌有繼承訴外人吳素蘭的遺產範圍內必須負擔生前負債之訴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0月29日彰院 司家健 字第1091029003號函、繼承系統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李婉華、李國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繼承的遺產數額為何,乃日後執行時原告能否受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吳素蘭之遺產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李婉華及被告李國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仲村及被告李婉菁連帶給付原告41,835元,及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