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80號

原告 苟忠梅

被告張㜋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夜間11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陳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 鄭振明 所有,由原告駕駛後靜止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3,870元(含工資36,750元、零件27,120元),嗣鄭振明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7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修理項目、金額都沒有經過伊的確認,伊有向原告表示會慢一點到,但原告就自行處理,伊到場時東西都已拆光了,才告訴伊需要這麼多費用,也沒有拍照片,系爭車輛也不是全新的,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原告違規停車已經超出正常範圍,且該處燈光又不明亮,才會擦撞到系爭車輛。伊目前受傷沒辦法工作,因為疫情關係目前失業狀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交修明細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停放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已經超出正常範圍,且該處燈光又不明亮云云,然本院審酌交通卷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現場圖等資料,系爭車輛雖有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之過失,仍不能免除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送修未等被告到達,即開始拆裝維修,且維修費用太高,且現其受傷且失業等語,然依交通卷附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㈡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部分,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原告提出之交修明細附表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被告有無在場確認檢驗並無直接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車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審究者為,該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性,且失業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3,870元(含工資36,750元、零件27,12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3年1月出廠,至109年10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12元【計算式:27,120元×1/10=2,712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9,462元【計算式:2,712元+36,750=39,462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近1公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進而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此有上開交通卷宗、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677元【計算式:39,462元×60%=23,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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