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74號
原告 李振勇
被告 楊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集村農舍乙戶,並於民國103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築物起造人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嗣因相關法令致未能變更起造人為被告,被告因而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應負返還土地之義務,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返還,故原告並無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7年10月11日補充協議書第1點後段之餘款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100萬元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1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力公司)、沅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沅創公司)於107年7月12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兩造於106年7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又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並約定原告與創力公司、沅創公司依補充協議書第1點、第2點全數清償完畢後,被告始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其等指定之人,而原告尚未履行給付補充協議書第1點後段、第2點所載之餘款100萬元暨利息,被告自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對其始能請求系爭債權,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是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來自於被告所購買房地契約解除後土地回復登記之擔保,因被告未為回復登記,故系爭1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建築物起造人變更文件、土地登記謄本、金沙鎮公所104年7月15日池建字第1040009559號函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餘款100萬元未歸還被告,這筆款項要等承接人順利辦好才返還,當初簽訂買賣契約書有說如果對方違約可以沒收,公司並沒有這樣做,事情辦好才有辦法返還這筆債務,被告對我的這個100萬元債權是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復依補充協議書第一點後段約定:「餘款100萬元應於108年9月30日前給付。如有違反,依原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處理。甲方、乙方及丙方如欲提前清償,丁方不得拒絕。」、第三點:「甲方、乙方、丙方及丁方均同意標的農舍之配地即座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甲方、乙方及丙方依本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全數清償完畢後,丁方始辦理過戶予甲方、乙方及丙方指定之人,因此衍生之相關稅賦(包括單不限於房地合一稅、土地增值稅、綜合所得稅)、行政規費、代書費、律師費等均由甲方、乙方及丙方連帶負擔。」,故兩造約定須待原告與創力公司、沅創公司連帶全數清償與被告後,被告始負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100萬元債權,而原告現仍未給付該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洵堪認定。
⒉從而,原告迄今未給付被告100萬元,顯見原告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依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土地,須待原告與創力公司、沅創公司連帶給付該100萬元及利息後,被告始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創力公司、沅創公司指定之人,是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債權不存在,要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