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11號
原告 黄灯輝
被告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嗣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暨自110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1,5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1,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惟被告經常藉故給付遲延與積欠租金,並避不接電話,嗣原告先於109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繳積欠租金,另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繳納自110年2月15日起應給付之租金,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僅於同年5月8日補匯當年2月(1個月)之租金予原告。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經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會同警員前往系爭房屋訪問屋內居住成員,居住其內應門之三位住戶(即訴外人 張代忠 、 李文平 、 李明鋒 )均承認其所住宿房間是向被告承租無誤,且提供一份住戶與被告所簽的租賃契約為憑,由此證明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規定,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月16日終止,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且經抵扣押租金34,500元後,尚積欠租金11,5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11,500元。
(二)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參諸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1,500元,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之利益應以11,500元計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應自110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接到原告簡訊,於110年4月便搬走了,但是鑰匙尚未歸還原告。本件不是轉租,是伊的搬運工住在那,他們現在用自己的鎖上鎖,伊現在也進不去,伊沒有權利打開門,訴外人張代忠看到原告張貼停止出租公告後就把門上鎖離去,現在也沒有住在那。伊有和訴外人李明鋒簽租約,伊之前繳納2個月的押租金可以抵扣積欠的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租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員警陪同原告訪視住戶錄影光碟、被告與訴外人李明鋒所簽之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存摺匯款明細表、系爭房屋現狀照片等資料為證,且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3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不得私自將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4條約定被告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查本件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與訴外人李明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第44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16日已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1,5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110年6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1,5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1,5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