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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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葉永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葉永達於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與條和六街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盛裝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0.333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達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反面、毒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警卷第14、15頁、毒偵卷第2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0.333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佐(毒偵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反面)。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嗣於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正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婚、育有1名17歲子女、現與配偶、子女、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正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警方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