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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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人 蔡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即聲請人)與辯護人主張員警 陳奕帆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聲請人與辯護人自始至終未曾主張該職務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且依該職務報告之記載並未提及被害人交付聲請人新台幣7萬元之過程中,有何恐嚇之事實,可證聲請人並無恐嚇之行為,再者,陳奕帆亦到庭證稱該記載均聽聞自 黃燕珠 所述,據此,原判決未將該職務報告列入證據,自應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並未爭執警員陳奕帆所製作職務報
告之證據能力,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所記載「員警陳奕帆(原確定判決誤載為 陳奕凡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等情,應屬誤載,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固認上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而未予以參酌,惟
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A女、 林憲昌 、黃燕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再佐以證人 陳惠美 、 游賓麗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參酌雙向通聯紀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而陳奕帆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記載:「經其經理、會計及老闆娘黃燕珠到場後說明始知,原來 蔡民 (指聲請人)離職後於102年4月17日10時許有請老闆、老闆娘及被害人0000-000000(指A女)到其蔡民住處臺南市○里區○○○街○○○號000道歉並除收領到薪水外,另匯新臺幣7萬元至蔡民指定之帳戶內」,固未提及於過程中聲請人有何恐嚇之行為,惟以該職務報告另記載:「甲○○...於102年4月17日早上起即電洽職,稱有事情要發生等話,問職是否能幫忙」,足見聲請人於102年4月17日上午確實有致電警員陳奕帆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以被告撥打員警個人行動電話,於員警不明被告動機之情形下,刻意營造與員警熟識之對話氛圍,目睹上情之A女、林憲昌及黃燕珠自有誤認被告與員警之關係熟稔,以致不敢報警處理之可能性,渠等未主動就遭受被告恐嚇一事向員警申告,並無悖於情理。再者,林憲昌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A女及黃燕珠雖先後於102年4月17日晚間及翌日上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員警於各該筆錄所詢問之問題,均係針對被告涉嫌對A女強制性交及嗣後黃燕珠察覺事態有異之過程,則A女與黃燕珠未於警詢中提及遭受被告恐嚇,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指摘A女、林憲昌及黃燕珠未報警處理或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表明遭受恐嚇, 主張渠 等之證詞不實,殊無可取。」已就被害人即黃燕珠等人何以於警詢未主動說明遭聲請人恐嚇乙事,詳予說明其原因,並認與常情無違。更何況警員陳奕帆於案發時並未置身於現場,僅係事後聽聞黃燕珠等人所述而據此記載於職務報告上,是縱令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未記載聲請人有何恐嚇之情事,亦難據此即推翻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上開職務報告顯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本件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