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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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瑞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鑫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5年7月28日止。其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31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4年8月3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於緩刑期間之104年5月31日,因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立法增訂(後有修法加重刑度),其立法理由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受刑人前案係於101年11月9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於超車時撞及 劉延平 所騎乘之機車,致劉延平、 劉盛豪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其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救護劉延平、劉盛豪及等候員警到場,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本院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恩典原因在於【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又酒後駕車罪係88年4月21日立法增訂(後有修法加重刑度),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二者雖同列「公共危險罪章」,但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肇事逃逸罪在於處罰行為人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酒後駕車之處罰是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且前案緩刑條件「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已履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受刑人除本件後案外,亦無酒後駕車經刑事處罰之紀錄,可認後案屬「單一、偶發」之犯罪,並非屢犯酒後駕車之情形,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亦難認飲酒開車能顯示受刑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足以撤銷被害人與受刑人已調解成立、且受刑人已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之前案緩刑宣告。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一定要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