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黃典隆 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所為裁定(103年度救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為中低收入戶,尚不能釋明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亦無釋明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原審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提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則依社會救助法第1、3、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僅足證明為中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既未能舉證釋明上情,顯難認其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