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黃明山 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福瀅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最晚為民國(下同)98年3月13日,相對人遲至103年方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執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者,因性質與非訟事件無異,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具備與否加以審查;如發票人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本件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抗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然原審法院認定系爭本票毋庸審酌時效抗辯,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可見相對人對時效之問題或亦有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之防禦措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誤以為本件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為裁定之法院即可不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尚屬誤解。
三、經查:原裁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7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之本票71紙為證。而依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等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最晚為98年3月13日,相對人遲至103年方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之實體爭執事項,為再抗告之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非有據。再抗告人為該抗辯之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任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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