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琍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琍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永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 羅彩芳 」之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按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分別為表示該等董事確有出席及願意受任為該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文書,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公司法第103條、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就製作該股東名簿之業務上文書,自亦屬從事該業務之人。再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寄交臺北市政府備查並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重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冒用其公司股東「羅彩芳」之名義簽收永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將羅彩芳之股份自原先11000股不實登載為0股後,將上開資料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寄交臺北市政府備查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變更登記於永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上開犯罪行為,損害公司登記資訊之正確性及股東羅彩芳之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當庭兩造表示業已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確於104年9月7日履行第一期12萬元之給付,此有告訴人回復本院之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6頁)可依,告訴人疑慮被告不能遵守履行條件,本院認刑案不能成為追債工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永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羅彩芳」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