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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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均造成高度危險,行為殊無可取。並審酌被告雖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4年度自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迄至本案未再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被告係初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暨其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偵查中自述尚需扶養一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39號被告何美珠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2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於同日21時許飲畢後,因與鄰居發生糾紛,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欲向警報案,經警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22時許,測得何美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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