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補充被告邱柏輝酒駕前科即「邱柏輝前於民國10
3年1月6日酒醉駕車,其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6號為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103年1月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被告已屬酒駕2犯,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之態度,並考量上述其餘量刑因子,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若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41號被告邱柏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輝明知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近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與勝華街口附近之某攤位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與勝華街口前為警盤查後,經警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輝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