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48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告 陳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嗣因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籣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二)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三)被告至95年8月20日止,計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98,628元,及其中283,438元,自95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無財產,身體狀況也不好,無法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澳洲紐西蘭銀行承受後分支機構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前揭無力清償抗辯,核非拒絕給付之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