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訴字第3號
原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
原告 賴中慧
訴訟代理人張乃文
被告 劉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0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
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乃文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中慧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乃文新臺幣(下同)41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中慧6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就原告張乃文請求之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乃文61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聲明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具有共通性,此即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後,其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亦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本院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故本件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懷疑其配偶 陳筱蘭 與原告張乃文交往,於108年7月10日23時許,由第三人 楊曜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多八街停車場,見原告張乃文駕駛其配偶即原告賴中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筱籣 停放於該停車場,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趨前靠近原告張乃文駕駛之車輛,打開該車駕駛座之車門,先以徒手毆打原告張乃文之臉部及左胸,其後又欲拿取該車之後照鏡,再持該車後照鏡敲原告張乃文之頭部,致原告張乃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臉部淺層撕裂傷(0.5公分)及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及肩膀挫傷等傷害,該車後照鏡及其配戴之眼鏡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張乃文、賴中慧。
(二)被告對原告張乃文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張乃文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張乃文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600元。
⑵眼鏡費用:原告張乃文因本件傷害致眼鏡受有毀損,原告張乃文重新購買,支出7,2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張乃文受被告之傷害,需專人看護2星期,雖係由家人照顧,但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又原告張乃文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14日共請求33,600元。
⑷工作損失:原告張乃文因本件傷害,需休養3個月,原告張乃文任職阿根早餐店,每月薪資24,000元;另於忠厚園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廠長,每月薪資65,000元,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7,000元。
⑸慰撫金部分:30萬元。原告張乃文為大學畢業,經營早餐,育有二名子女,因被告之行為身心受有傷害及壓力,且被告無悔過之意,於偵查中仍飾詞狡辯,致原告張乃文心情迄今難以平復,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⑹上開金額共611,400元。
2.原告賴中慧部分:原告賴中慧所有之車內後照鏡被被告毀損,支出617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張乃文與陳筱蘭有不正常交往之事實,又被告前對原告張乃文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390號判決駁回,故被告所述並不實在。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乃文61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中慧6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張乃文請求之醫療費用、眼鏡費用、阿根早餐店任職部分薪資損失,以及原告賴中慧所請求之車內後照鏡請求不爭執,但就原告張乃文請求之下列項目不同意給付:
1.看護費用:依原告張乃文所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1個月,又原告張乃文係受家人照顧,並非專業看護,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2.任職園藝廠長工作損失:原告張乃文所提出之薪資收入工作證明,僅能證明有於該地工作,原告張乃文應提出實際薪資單據或個人金融存褶,倘原告張乃文無法提出,本件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委會所訂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標準。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係因原告張乃文與被告配偶陳筱蘭二人有過度而超過朋友分際之情誼所致,雙方均有配偶及小孩,為何於深夜時分、人車稀少之停車場接送相會,於父親節晚間8時許闔家慶祝之時,出現於被告配偶陳筱蘭之店內協助店務,於8月9日午間1時許相偕同車出遊?原告張乃文稱其身心恐懼,令人無法苟同。
⑵原告張乃文稱其遭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及毀損等行為,已於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查明並無相關情事而僅就傷害及毀損提起公訴,而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中坦承認罪,原告張乃文自為被害人身分而向檢警告訢主張被告有其嚴重之犯罪行為,令被告疲於奔波,多次配合檢警調查之程序為自清自辯,其所承受之精神壓力,及因夫妻感情失和,為照顧幼子之情緒,努力維持家庭圚滿所為之努力,其所承受之痛苦,實無法比擬言喻。原告張乃文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張乃文、賴中慧主張之事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卷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⒈被告對於原告張乃文主張醫療費用計3,600元、眼鏡毀損支出7,200元及原告賴中慧主張後照鏡兼行車紀錄器之毀損費用617元均不爭執,此有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9頁及背面)。則上開原告2人主張之費用,應屬有據。
⒉本件爭點在於:⑴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究為多少?⑵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⑶被告應賠償原告張乃文之慰撫金數額?下分述之:
⑴看護費用33,6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依原告所提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張乃文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業已影響原告張乃文重要器官,使原告張乃文受傷期間生活必須專人照顧協助,而原告張乃文自陳:其係由親屬照顧1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而本院認原告張乃文既未提出何證明?由何人照料?審酌原告 張奈文 所受頭部傷勢又須人照顧,認每日親屬照料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張乃文之看護費用應為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
⑵不能工作損失267,000元部分:
①原告張乃文主張其平日兼職兩份工作,一為其妻即原告開設早餐店,每月平均工資依最低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另一工作為擔任忠厚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園藝公司)廠長一職,每月平均工資為65,000元,因受上開傷害致不能工作3個月,合計為267,000元等情。並提出早餐店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及園藝公司薪資工作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張乃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張乃文確係於98年11月19日在園藝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迄今(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惟園藝公司替其投保金額歷年為17,280元、18,780元、19,200元、21009元、23800元、24,000元不等,均與原告張乃文提出薪資工作證明未符且差距甚大,則原告張乃文是否在園藝公司任職每月領取65,000元之薪資,已非無疑。
③民法上之損害賠償或不能工作之損害計算,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原告張乃文既陳稱:其兼職上開兩份工作,既為兼職,實與全職工作有間,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張乃文108年報稅電子閘門資料,經記載原告張乃文收入為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則本院認原告張乃文並未實際在園藝公司工作,應無疑義。
④本院僅認定原告張乃文在早餐店工作之事實,復審酌原告張乃文因有頭部所受傷害,雖上開彰基醫院診斷書醫師認為宜休養1個月,然本院認頭部傷害如不治癒,後產生之後遺症恐更加難以治癒,應認原告張乃文確有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計2個月,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應為48,000元,較為公平適當。
⑶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早餐店,有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須扶養幼子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失業打零工維生,平均薪資約每月2萬餘元,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復衡酌被告已受刑事懲罰及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張乃文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3,600元、眼鏡毀損支出7,200元、看護費1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慰撫金50,000元,共計12萬5,600元,原告賴中慧因本件後視鏡損失61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張乃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乃文125,600元;原告賴中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中慧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7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