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英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英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
被告宋英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英昇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萬年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加水後,猶貿然於同日1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與豐原大
道5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聞有酒味,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宋英昇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英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富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