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MINHDINH(中文名黃明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MINHDINH(中文名黃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MINHDINH(中文名黃明定)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4號
被告HOANGMINHDINH(越南籍,中文名:黃明定)
男31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MINHDINH(越南籍,中文名:黃明定)於民國110年
2月9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
酒後,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0年2月9日21
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擺
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MINHDINH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
場照片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