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原告 林逢春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陳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之柏油除去,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0.35平方公尺遭被告設置道路並鋪柏油(民國108年間)作為道路供民眾通行使用,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再三陳情請求返還,經多次協商始終無任何定論,被告亦拒不返還占用土地。
㈡原告長年居住桃園市平鎮區,平時並未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系爭土地部分被占用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始終不知悉,直至109年6月份回溪湖時方知遭被告占用供作道路使用,爰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柏油刨除,並將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占用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供作道路使用並不爭執,而鄉公所因財政困難,無法編列預算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盼能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借貸使用,達成共識。
㈡對於道路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係因原告旁邊同地段1036地號土地原本為國有係交通用地,本即為現今道路用地,當初因施工單位誤認,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0.35平方公尺當成原來道路用地,鋪設柏油路面供作裡面村民對外聯絡交通之用,如果准如原告所請,對於村內民眾對外通行之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旁國有交通用地謄本、空照圖、溪湖鎮工程合約書、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本院於110年1月15日會同兩造與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張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勘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物上請求權之要件有二:⑴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⑵被請求人為無權占有。
㈢經查:
⒈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經本院現場勘驗後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0月16日溪測土字第1588號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0.3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4段705巷),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情置辯。次查:
⑴本院衡量原告之所有權保護與村內民眾對外通行之公共利益,如命被告刨除鋪設柏油路面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則村內民眾即無對外聯絡通路可行或通行困難,此時公共通行利益恆大於原告所有權之保護,本院則認原告之所有權保護應予退讓,將原來之道路通行權利還給村內民眾;但本件事實並非如此,依被告所辯稱:當初設置道路係因施工單位測量及認定錯誤,將原本在系爭土地旁同地段1036地號交通用地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誤認為系爭土地,方施工錯誤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鋪設柏油做成道路,此種錯誤非可歸責於原告,意即被告不可以「民眾通行利益」作為本件占用原告土地之合法化事由。
⑵依現在之工程技術,鋪設約9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僅一晚施工即可成就,此為眾所周知的事情,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旁邊1036地號交通用地現仍為空地,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一間磚造一層房屋及1根電線桿占用原應鋪設柏油之巷道外,並無其他建物或設施,設置臨時通路非屬困難,而被告在勘驗時當場辯稱:旁邊磚造一樓建物徵收困難等情。本院認旁邊一樓磚造建物雖然徵收困難或無力徵收,亦不足作為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理由,被告本即應與原告妥善協商,或由被告租用一樓建物旁已鋪設柏油部分暫作通路;或由被告逐年編列預算徵收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繼續供作道路使用;或由被告央請國有財產署對於無權占用土地建屋居民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凡此均應由被告妥為計畫後實施。是本院認被告辯稱如將系爭土地B部分柏油刨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將影響村內居民通行之公共利益云云,實無足採。
⒊小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柏油全部刨除,並將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其理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0.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