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告 李泉盛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被告 鄭羅雪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背書人 蕭文濱 轉讓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並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即將系爭支票委由台中商業銀行託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乃係由於訴外人業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晟公司)與訴外人華泰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大公司)間就外國公司股權之買賣協議,業晟公司因而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華泰大公司擔保,其後業晟公司解除該買賣協議,並請求華泰大公司交還系爭支票,然華泰大公司均置之不理,業晟公司與被告因而對華泰大公司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核准,然華泰大公司藉口系爭支票已經轉讓他人,導致被告及法院之執行人員於109年12月15日強制執行時無法於系爭支票上為假處分之註記。嗣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被告因而只能選擇讓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然原告與訴外人即華泰大公司之負責人 先德芳 關係密切,原告之所以可以取得系爭支票,乃係先德芳為逃避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而借用原告名義所為,故本件系爭支票權利之移轉並非真正。縱認原告確實有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然原告乃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自得援引與華泰大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此外,於被告對先德芳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時,先德芳亦從未向法院執行人員或被告表示系爭支票已經轉讓與原告,則在短短不到1個月間,原告又如何與華泰大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故原告既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乃係由蕭文濱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於109年12月11日將系爭支票交由台中商業銀行託收,然系爭支票屆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員簡卷第13至19頁、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答辯稱原告乃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其上記載之受款人為華泰大公司,且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系爭支票之第1背書人亦為華泰大公司,嗣華泰大公司背書轉讓蕭文濱後,蕭文濱再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員簡卷第13、17頁)。足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連續。華泰大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而蕭文濱則為系爭支票之被背書人,自均屬有權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之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員簡卷第105頁)可知,原告乃係於109年12月11日將系爭支票委由台中商業銀行託收,堪認原告係於109年12月11日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雖答辯稱曾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支票假處分,且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497號裁定准許等語,然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自承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時間乃係109年12月15日(見員簡卷第43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出執行命令之時間為109年12月14日,有該執行命令影本可佐(見員簡卷第63頁),自無從憑上開假處分裁定認定於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之時,華泰大公司或蕭文濱為無處分權之人。原告復未就華泰大公司、蕭文濱或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已經知悉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內容或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華泰大公司為無處分權人之情予以舉證,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之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華泰大公司或蕭文濱為無處分權之人,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自無可採,本件原告既係自有權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之人取得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四)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乃係因與蕭文濱間1,55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員簡卷第107至109頁),自足認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僅空言指謫原告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為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答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雖另答辯原告對於被告被告、業晟公司及華泰大公司檢之爭議屬於明知,乃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援引與華泰大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就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等情,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亦僅空言指稱原告知悉被告與華泰大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六)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通知原告、蕭文濱及先德芳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乃係在釐清本件票據移轉之關係是否真正。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均依票據上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以免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據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連續,業已如前所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就本件票據權利之移轉關係依據系爭支票之外觀及文義已足認定,而不得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自無庸予以調查。

(七)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如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所提之答辯理由,乃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利息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09年12月31日

700萬元

AA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2

109年12月31日

850萬元

AA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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