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8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8841號聲請人 韓瑞明 相對人 羅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88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台幣)││起算日││├──┼──────┼──────┼──────┼──────┼─────┤│001│102年3月13日│200,000元│未載│不請求利息│WG0000000│├──┼──────┼──────┼──────┼──────┼─────┤│002│102年2月26日│500,000元│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6日│WG0000000│├──┼──────┼──────┼──────┼──────┼─────┤│003│102年2月26日│500,000元│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6日│WG0000000│├──┼──────┼──────┼──────┼──────┼─────┤│004│102年3月6日│500,000元│102年5月5日│102年5月5日│WG0000000│├──┼──────┼──────┼──────┼──────┼─────┤│005│102年3月6日│500,000元│102年5月5日│102年5月5日│WG0000000│├──┼──────┼──────┼──────┼──────┼─────┤│006│102年5月1日│230,000元│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CH0000000│├──┼──────┼──────┼──────┼──────┼─────┤│007│102年4月11日│1,500,000元│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TH634202│├──┼──────┼──────┼──────┼──────┼─────┤│008│102年5月1日│500,000元│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TH634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