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文松 上列異議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助字第7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松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85年間,在花蓮縣秀林鄉合歡山松雪樓廣場,與被害人 古聖賢 因擺攤問題發生爭執,被害人古聖賢持木棍毆打受刑人,受刑人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持除草刀反擊,致被害人古聖賢受傷死亡,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2年10月17日假釋出獄,惟在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因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年2月3日。今雖因病獲准保外就醫,但殘刑仍未執行完畢,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及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8號、第346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意旨,違背法令之判決是不能執行的。本案受刑人並非基於殺人故意犯罪,而是正當防衛,故有冤曲,請調取原始刑事偵、審卷宗,以查明本案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如檢察官也認為有疑問,即可提出非常上訴平反冤獄,使異議制度發揮功能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異議制度,乃在救濟檢察官之不當指揮,而非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裁判缺失。前揭異議理由所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8號、第346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均是在說明案件尚未確定前不得執行,而非針對已經確定之案件重新檢討判決之合法性,故異議人引用前述裁定,認為確定判決得透過對於檢察官執行不當之異議制度重新檢視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於85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合歡山松雪樓廣場,與被害人古聖賢因擺攤問題發生爭執,被害人古聖賢持木棍毆打受刑人,受刑人持除草刀反擊,擊中被害人古聖賢胸部要害,致被害人古聖賢失血死亡等情,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中,除引據檢察官解剖相驗紀錄、現場圖、解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除草刀為證外,並引用多名在場之目擊之證詞,說明受刑人行為非基於正當防衛,且以殺人罪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4年,繼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檢察官係對於確定之判決指揮執行,自屬於法有據,異議意旨認本案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認可透過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制度救濟原確定判決之違誤,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