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黃春官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啟棕程序監理人 薛郁潔 關係人 黃啟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啟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春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啟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黃啟棕於民國102年1月27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黃啟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當場點呼相對人名字及問相對人是否可以聽到醫師叫伊,並命相對人做些簡單肢體動作如抬起手、腳等,相對人均可按醫師吩咐來回應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在民國102年1月再度中風,治療後目前意識醒覺,但有語言能力受損及肢體偏癱等後遺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受損,須仰賴他人協助,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之能力。其精神狀態:黃員外觀衣著整齊,睜眼臥於病床上,詢問黃員姓名時,黃員沒有回答,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感,及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口語回應,鑑定過程中,黃員對於簡單口語命令,僅可部分遵循,或以搖頭示意。鑑定時,未觀察到黃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綜上所述,黃員自中風後,雖意識醒覺,但其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肢體活動功能顯著退化,且日常生活功能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嚴重依賴他人,故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14日
(102)長庚院基字第072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於102年5月16日本院至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健安老人養護中心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黃啟鴻為相對人之弟,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人黃啟鴻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春官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啟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春官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啟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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