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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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佑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佑勳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佑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固已於民國102年3月27日繳納罰金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