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五所載,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附表編號五之犯罪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4年5月22日起至91年5月9日間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3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經撤銷假釋在案,應執行殘餘刑期,檢察官減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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