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郭春梅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5年8月21日至民國135年8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郭春梅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2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案外人郭春梅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911,68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33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九如│九清││1445│建│0│2│98│全部││├──┼───┼────┼──┼──┼───┼─┼──┼──┼────┼───┼─────┤│002│屏東│九如│九清││1449-1│建│0│1│4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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