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景揚燈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複代理人黃繼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景揚燈飾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景揚燈飾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