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水果刀1支,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大排水溝旁,擅自割下乙○○所種植之麻竹筍共14.5台斤而竊取之,欲供己食用,得手後旋為乙○○及其雇員 李聰敏 發現,當場將其逮捕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供稱:伊割竹筍的地方就在大排水溝旁邊,從馬路邊的水泥護欄到大排水溝大概只有一公尺的斜坡,本以為是野生的竹子,但就算是野生的,也是在別人的土地上長出來的,伊沒有權利去割,伊承認這樣算是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員警會同證人乙○○至現場拍攝照片6張所示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證人乙○○、李聰敏於警詢中證稱逮捕被告竊取竹筍等情綦詳,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時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攜帶水果刀竊取他人竹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稽。扣案之水果刀1支,足以割斷竹筍,顯然對人體具有威脅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竊取他人所有之竹筍,惟念其動機僅係供己食用,且年已六旬,僅於將近20年前有一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惡,又所竊竹筍數量不多,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品種係「黑麻筍」,所查獲14.5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7頁),而所謂「黑麻筍」,亦即一般常見之麻竹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運銷加工組農產加工科於96年11月28日所發表之近3年平均價格,麻竹筍之鮮食筍批發市場交易價格平均每公斤約27元(換算每台斤為16.2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乘以
14.5台斤僅為234.9元,可見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況已發還證人乙○○,是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擅自割取竹筍(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並願意賠償證人乙○○(見警卷第4頁),復於本院訊問中陳稱願意依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損失賠償1,450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證人乙○○嗣又要求被告賠償3萬元始願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與自稱之損失數額顯有失衡,是其無法和解,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再參檢察官求處最低法定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7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為3月又15日,而於8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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