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基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等目的,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依抗告人之債權人之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薪資並移轉予債權人受償,並非所有債權人均參與分配,且所扣押之薪津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仍持續扣薪受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相悖,除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外,對於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非公平,原審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宣告就抗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8條第
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必要性或有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之1/3。抗告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4,524元,依其自承每月生活所需為37,411元,顯見前揭強制執行並不影響抗告人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且若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前揭強制執行即不得繼續,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至更生程序終結為止。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抗告人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條文既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為上開保全處分,是就聲請保全處分之准否,法院有裁量權,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法院即應准許。且上開處分既為保全處分,自難逸脫保全處分關於必要性之要件而為適用。況參以上揭條文第5款之規定,乃立法者為求周延所定之概括事由,其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列舉規定,應認在要件限制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而該款規定既以必要為要件,益見法院於裁量時,仍應考量該保全處分是否具有必要性。
㈡本件抗告人無非以若未停止執行程序,將使抗告人之財產減
少,且上開減少之財產僅分配予聲明參與分配之少數債權人,對未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非公平等語指摘原審裁定。然本院審酌抗告人遭執行扣押者,係其每月薪資債權之1/3,扣押後並交部分債權人受償;其中關於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應係就上揭條文第1款之規定而言,蓋利害關係人可藉由該款處分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務人藉由脫產減少其財產,而就本件以抗告人薪資分配予債權人而言,抗告人之整體財產(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並未減少;又就債權人公平受償而言,本件並非如拍賣不動產或動產等,以其所得價金為一次性清償,而係以抗告人將來所能取得之薪資債權清償,該未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裁定後仍能就該薪資債權受償;況於法院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後,強制執行程序依同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繼續,抗告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資債權履行更生方案,至更生程序終結為止。且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必係積極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就該項薪資債權受償,如法院逕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積極行使權利之債權人反生不公平。綜上,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張以岳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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