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226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74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有損聲請人權益,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如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就其保全之債權提起訴訟時,則無再由法院命其起訴之必要,否則亦將違反民事訴訟法上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債權,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93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卷宗卷面及起訴狀(均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命相對人再行提起訴訟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