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張三梅
張冬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溪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被 告 黃玉淇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地下之96
居新北市○○區○○街○○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至三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並給付押金6萬元
,另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
拒絕遷讓時,原告除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
外,另得請求相當月租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簽約後,自108年9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扣除押金後,至109年1月15日止,
尚欠租金6萬元,期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但未獲置理,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二期以上,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已於109年3月21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又計算至109年4月14日止,扣除押金被告尚積欠原
告5個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5萬元未為清償。
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拒絕遷讓,原告自109年4月15日起
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並1倍
之違約金,合計6萬元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4月15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
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於109年3月21日合法
終止,且被告復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至109年4月14
日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已扣除押金
),並自109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
金部分,雖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
止」,是以,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固依上開約定得請
求每月相當於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惟參酌被告未於租約期
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租金之收益,本
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形後,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月6,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4月15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萬元及違約金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