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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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其附表編號1、2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因此本院就僅就檢察官上訴之刑之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慶(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沒有賠償告訴人 沈時羽 ,又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攸關家庭生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量處妥適之刑;而此部分亦牽動原判決主文所定應執行刑,故請求再為審酌其應執行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與「閃電俠」、「H」、「 陳桂林 」及「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是比較上開減刑之規定,裁判時之規定較嚴格,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97頁、審金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刑之加減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罪,為詐欺犯罪。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而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本應得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刑。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自白犯罪(偵卷第97頁、審金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其上訴後雖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沈時羽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法:先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4萬元,餘款6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調解成立後卻未履行分文,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資證明(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未提出其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之相關證據,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97頁、審金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符合該條例第8條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造成告訴人被騙之金額為10萬元,金額非微,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僅高於最輕度刑1個月,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量刑過輕,及因此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藉由詐騙集團層級化之分工,致告訴人受詐騙而於113年4月25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之人頭帳戶後,於同日16時0分、16時1分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再由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內收水之上游車手,使詐騙集團成員能迅速、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破壞金融秩序,實不足取。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緩刑期間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未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而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分文,此均如前述,除難認被告已有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外,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完全未依約履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參與調解所需耗費之程序成本,更屬再次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本次犯罪中之分工情形、其於原審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手法均為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3年4月25日,犯罪地點接近,所犯各罪同質性高,並斟酌被告之年齡、達到刑罰效果所需之刑罰強度等情,暨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產生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沈時羽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思誼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宣告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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