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
陳奕儒 律師
被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DEYORK(BVI)LIMITED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股權24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公司股權24股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兩造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公司股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8,370元,尚不足8,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