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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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2號
聲請人 謝嘉涵
相對人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郭眉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高齡74歲,無工作或其他收入,其積蓄業遭本件詐騙集團詐騙殆盡,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又相對人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刑事判決認定其有罪在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之收入合計僅有投資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23元,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另其113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一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3月2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已高齡,無相當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萬6,147元一情,非無採信餘地,且其提起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