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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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告人 林育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林育偉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一編號8「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月上旬之某日13時許)。復因附表二所示13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而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將A裁定附表編號8至10與B裁定合併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1日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函否准請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之主張固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惟依其主張之拆解組合定執行刑,其執行刑可能在有期徒刑7年2月至14年6月,加計A裁定編號1至7之執行刑,可能在有期徒刑4年2月至18年1月,較之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有期徒刑19年8月,並非當然有利,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以其主張之拆解組合執行方式較為有利,顯為主觀臆測,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所犯上開各罪有重定執行刑之利益,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重為爭執,妄加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