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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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王家豐 等3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家豐等3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
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
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
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家豐尚積欠聲請人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1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未
清償,聲請人多次催理未果。而相對人王家豐等3人因繼承
而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4分之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16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及分割,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是代
位相對人王家豐等3人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為此聲請
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王家豐之權利,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再以王家豐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
相對人王家豐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
解。再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
相對人王家豐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
雖得代位行使王家豐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王家豐
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 許富智 之
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王家豐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王家豐之權
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
主張代位行使王家豐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