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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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複代理人 劉冠賢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黃金永
訴訟代理人 江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8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3號
北向204公里處,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李為承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當時因先自撞護欄,再遭被告自後追撞,該車經修理廠估價
全部修復費用為558,628元,其中為被告過失撞損所致之系
爭車輛後半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98,648元
。系爭車輛其後因報廢拍賣,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損失
予被保險人,該賠付金額再扣除報廢拍賣所得,原告賠付而
受損金額為517,65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既經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
定代位求償,被告就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之車輛後半部分之
修復費用398,648元部分,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6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以:原告自撞護欄先有過失,又未擺放故障標誌造
成被告閃避不及,致發生車禍,原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
告負三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爭車輛之後半部分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
受損部分經估價修復費用為398,6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
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受損車輛照片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再參以被告
對其自後追撞前方已自撞護欄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之事亦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行駛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先因自撞護
欄而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
車尾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再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
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
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
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
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
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 溫偉森 先自撞護欄,為原告所自承,足認其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撞護欄而臨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
復查其因自撞已屬故障車輛,復在未移置前,竟未於該時車
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之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亦據證人溫偉森於警詢陳明:伊
因操作不當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車道,伊那
時人有下車,大約30-40秒後,就被後方AWQ-8529號小客車
撞上等語(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稱:伊行駛
於內側車道,時速約100公里,發現前車減速,伊跟著減速
,前車突然打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伊才發現前方
有停一部車子,伊閃避不及便撞上。該停於內側車道的車,
對方沒有擺設故障標誌,也沒打故障燈等語(本院卷第35頁
)相符,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而
臨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復未依規定在故障車輛後方擺放
故障標誌,適後方之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變不
及,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溫偉
森亦具有上揭過失亦明,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認定,原告猶主張:系爭車輛自撞護欄所致之車損
未向被告請求;本件僅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後半部遭被告追
撞之損害,就該受損部分原告無過失,均被告過失。再原告
是不及擺放故障標誌,不是不擺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及
訴外人溫偉森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訴外人溫偉森均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
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因車尾遭被告追撞
,系爭車輛後半部遭被告追撞之修復費用共398,684元,其
中工資費用36,750元、烤漆15225元、零件費用346,709元,
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本院卷第1、62、13至15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2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3月2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月又
14日,計為1年2月,則系爭車輛受損之後半部零件經扣除折
舊後,該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5,318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346,709×0.369=127,936第1年折舊後價值346,709-127
,936=218,773第2年折舊值218,773×0.369×(2/12)=13,45
5第2年折舊後價值218,773-13,455=205,318,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加上工資費用36,750元、烤漆15,225元,總計
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而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57,293元
(計算式:36,750+15,225+205,318=257,29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具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撞護欄致臨時停車於內側車道,復故障車輛未於後
方擺放故障標誌,均有違規定,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
兩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
、次、過失情節、程度、停車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
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
任為允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身後半部之
損害金額為77,188元(計算式:257,293×30%=77,188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
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依
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