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楊可聞
       簡淑靜
上列當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
岡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可聞仍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共新臺
幣(下同)85,78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詎相對人楊可聞為規
避聲請人求償追索,竟於107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9號、609號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9樓之
7及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及移轉登記
於相對人簡淑靜。相對人上開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上開債
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相對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簡淑靜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
333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
據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
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
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且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
在者為限。亦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均係
基於債權關係及上開規定為之,並非以「物權關係」做為訴
訟標的,或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業已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簡淑靜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244條之債權人
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若聲請人得撤銷系爭房地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固應予以塗銷系爭房地因買賣而移轉所
有權予簡淑靜之登記,惟無論於塗銷前或後,聲請人均僅為
相對人楊可聞之債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無從依
所有權行使其相關權利。是以,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其權利即訴訟標的係屬撤
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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