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施柔均
原 告 蔡延忠
被 告 劉阿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