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吳孟特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被告訂購iPhoneXS256GB銀白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6,250元予被告,兩造並簽立
代購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交貨時間即民國107年9月29日前,將系爭手機送
至指定處所交付,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內容履約,經原告向
被告催討返還訂金,竟遭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逾3日未依約履行而視為解除,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共32,5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之
標的物,每逾一日乙方願按總價金千分之十支付違約金予甲
方(即原告),逾3日契約即視為解除,乙方應加倍返還所收
之價金予甲方。本件兩造約定於107年9月29日前被告應將系
爭手機交付與原告,被告逾上開約定交付期間3日以上仍未
能交付,系爭契約即視為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應加倍返還定金。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上開說明,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共32,500元(計算式:訂
金16,250元×2倍=32,5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倍訂金
32,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欣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