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 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拾伍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補正:「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
二、至扣案之吸食用玻璃管乙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查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遭警查獲之被告 徐國揮 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行),該器具既非被告所有,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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